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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2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冰毒 如实供述 自首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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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2016113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1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1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铜梁区********号(地址下同)的家中卧室容留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16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容留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16920几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容留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1610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容留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1610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容留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敖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荣杰   

 

2017123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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