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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街**号附**号**单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局楼上“**旅馆”**房间内,容留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三人吸食冰毒,后叶某某、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后,随即带领民警在奉节县**公司宿舍楼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民警在奉节县“**”小区将吸毒人员郑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叶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讯问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住宿登记簿、尿液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
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17年1月20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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