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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江山华庭电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查获一包净重1.97克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6.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19.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XX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虹
代理检察员:张辛秋
2017年3月1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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