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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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2015-01-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轶平、陈静接受本案上诉人周某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担任二审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辩护人详尽查阅本案全案材料,今天又参与了二审庭审调查全过程,现根据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程序部分: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可能性。
1、根据辩护律师会见得知,在周某因本案被关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后,遂宁船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3年x月x日对被告人周某进行提讯时,曾言语威胁并诱导周某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口供。诸如侦查人员岳某对周某说:“你既然已经被关进这种地方,不可能一点都不承认,这是不行的,这个案子也不是针对你,你就按照我们的说法来说,最多也就判七年,多判一年我赔你两万元”等言辞诱供。后周某将此事全部说给当时同舍房的李某、廖某(现均在监狱服刑),称其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做了虚假的、不真实的供述,同舍房的人员还劝说:“公安早就把口供做好了,没有办法了。”辩护人曾申请证人李某、廖某出庭作证。
2、宋某在二审开庭的供述也完全吻合了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说法。周某和宋某自从被刑拘之后就没有串供的可能,宋某也当庭表示说:“当时好像是一个叫岳某的侦查人员让我这样说:我看见周某把毒品卖给了一个叫陈某的重庆人,岳某说只要按照他们侦查人员教的说法来,就可以为我认定一个立功情节,我当时也为了我自己的立功少判,我就按照公安的说法来”。并且根据讯问笔录,宋某是在2012年10月10日供述出陈某这个人,周某是在2012年10月12日才供述出陈某这个人。更加可以说明,周某是在公安的诱供下做了不真实的供述。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都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为什么两个无法串供的人当庭同时指认同一个侦查人员的诱供行为,希望可以合议庭予以重视并排除不合法的证据。
 
定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周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事实不清部分
关于本案,是谁提出在易某处购买毒品的犯意(周某自己购买毒品还是帮助宋某购买毒品)、谁来出资、毒品所有权属于周某还是宋某,两人在上家易某处购买了多少数量的毒品,毒品价格、毒品最终去向,周某和宋某两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且无从查证,上家易某对周某、宋某从自己这里购买毒品一事均予以否认,这些影响周某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都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从主观判断就内心确认被告人周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证据不足部分
纵观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周某自己供述了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且不能排除周某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诱供。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的证言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只能证实周某、宋某于2012年7月15日曾前往遂宁在易某处购买了毒品的事实,至于周某到底从易某处购买了多少数量的毒品,并且是否将毒品贩卖或者用于自己吸食,除了周某曾在侦查机关诱供下做的供述外,根本没有其他任何主客观证据可以印证,属于典型的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因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且《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都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周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有周某一个人的供述,并且与同案宋某的供述不吻合,也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
(2)本案的同案犯宋某在侦查机关有关周某是否贩毒的两次笔录及一审庭审中都供述称其不清楚周某是否贩卖毒品,只是看见周某在上家易某处买了毒品,至于毒品去向不清楚,证人闫某的证言及打款记录与周某是否在重庆市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根本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其购买的事实。至于刑法上所讲的运输毒品,一般而言是指作为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毒品持有人对该宗毒品有运输的故意,即为了贩卖、走私、制造等某个目的而运输,属于一个独立的环节。周某是为本人吸食而携带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只属于非法持有毒品。2010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的《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贩卖目的”》也可以印证辩护律师的观点,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贩卖为目的,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应按其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3)、参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67号,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此否认的,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无证据支持,予以变更为非法持有罪,辩护人查阅了大量类似的案例,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对此类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一般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打款记录、同案宋某供述等与周某是否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来认定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变更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部分:
一、上诉人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未依法采纳。
1周某除本次犯罪外,此前并无任何毒品犯罪前科,其陈述此次误入犯罪深渊确系宋某多次邀约并怂恿,现在已在看守所深刻反省,望合议庭可以从轻处理。
2、周某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3、周某与妻子离异后,孩子抚养权归周某,周某单独抚养五岁孩子周文全,是孩子的唯一抚养人,并上有年迈父母,望合议庭予以酌情考虑;
二、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某在看守所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
通过今天庭审证实被告人聂某在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所羁押的遂宁看守所曾向杨管教检举他人犯盗窃罪的行为,该案已由驻所检察员移交给相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正在查实过程中。因此根据我国的《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同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恶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六部分:“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检举立功行为存在,待查证属实后,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为了维护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益的实现和社会的安定团结,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秉公撤销一审不当判决,并依法判准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彭轶平、陈静
                                     20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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