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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4年l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丝绸巷的租住屋内,容留陆某某、“**娃儿”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陆某某、“**娃儿”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l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罗某某、“**娃儿”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4、2014年l0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陆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5、2014年l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罗某某、“**娃儿”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6、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罗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艳
2016年12月30日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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