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4公斤,毒品再犯又保命
2016-05-0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李某某系毒品再犯,曾因为贩毒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次又贩毒4公斤,连李某某本人都认为自己肯定要判处死刑,但是律师在查阅案件材料之后,对本案非常有信心,果然在律师的努力下,李某某成功保命。且看律师是如何辩护的:
第一、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3月28日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供述的2013年3月28日与玉某共谋贩卖四万八千颗麻古并获利一百二十万的行为,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李某某一个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印证,同案另一被告人玉某人对李某某3月28日所谓的毒品犯罪也予以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且《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到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在2013年3月28日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李某某在本案只有2013年4月6日这一次毒品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某某属于多次毒品犯罪或者理所当然认为李某某主观上有贩卖的意图。
第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毒品的本金由玉某垫付,所有权属于玉某,毒品上家也是玉某负责联系。李某某的作用地位远小于玉某。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的口供(证据卷第7页),被告人李某某既没有主动提出贩毒犯意、也没有实际出毒资,亦不是毒品所有者,不存在组织、指使、对具体行为分工等,其只负责在重庆帮助毒品所有者玉滇或玉某找寻下家,属于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在此次运输贩卖毒品中连毒品都没见到过,甚至对玉某及玉滇从云南运输过来的毒品数量都是不知情的,玉某与玉滇作为毒品的提供者及积极运输者,是源头所在,属于《会议纪要》中重点打击的对象。
根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并且《纪要》也提到,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按照从犯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根据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即此次毒品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还没有开始实施帮助玉滇贩卖毒品的行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可依法认定为贩卖未遂且其作用地位远小于玉某及玉滇。
上述观点都是智豪律师在集体会议上讨论之后形成的,最终法院考虑到本案证据上的很多瑕疵问题,判处李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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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3月28日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供述的2013年3月28日与玉某共谋贩卖四万八千颗麻古并获利一百二十万的行为,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李某某一个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印证,同案另一被告人玉某人对李某某3月28日所谓的毒品犯罪也予以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且《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到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在2013年3月28日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李某某在本案只有2013年4月6日这一次毒品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某某属于多次毒品犯罪或者理所当然认为李某某主观上有贩卖的意图。
第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毒品的本金由玉某垫付,所有权属于玉某,毒品上家也是玉某负责联系。李某某的作用地位远小于玉某。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的口供(证据卷第7页),被告人李某某既没有主动提出贩毒犯意、也没有实际出毒资,亦不是毒品所有者,不存在组织、指使、对具体行为分工等,其只负责在重庆帮助毒品所有者玉滇或玉某找寻下家,属于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在此次运输贩卖毒品中连毒品都没见到过,甚至对玉某及玉滇从云南运输过来的毒品数量都是不知情的,玉某与玉滇作为毒品的提供者及积极运输者,是源头所在,属于《会议纪要》中重点打击的对象。
根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并且《纪要》也提到,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按照从犯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根据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即此次毒品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还没有开始实施帮助玉滇贩卖毒品的行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可依法认定为贩卖未遂且其作用地位远小于玉某及玉滇。
上述观点都是智豪律师在集体会议上讨论之后形成的,最终法院考虑到本案证据上的很多瑕疵问题,判处李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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