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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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贩卖毒品多次,如实供述,一审从轻处罚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02-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1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定县。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普定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吴xx在普定县工业大道经济开发区路口黔生堂制药厂门前的马路边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16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吴xx在普定县中兴大道桂花苑广场路口往进城方向的公路边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在普定县中兴大道进城方向城际大道路口站台处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取样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xx在普定县工业大道经济开发区路口黔生堂制药厂门前的马路边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黔生堂制药厂找胡某某玩时遇到吴xx,我和吴xx交谈中知道他卖冰毒,我就给他买150元的冰毒。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吴xx的绰号叫黑鸡,他就住在我家的斜对面。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11时许,小安安打电话叫我给他找点“冰”,我说我不晓得哪样叫“冰”,并给他说我在黔生堂厂里面。小安安骑摩托车来厂里找我,遇到在厂里拆板房的黑鸡,小安安和黑鸡吹牛,我走开去喂狗,具体他们讲什么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注意黑鸡有没有拿东西给小安安。过了2个小时左右,小安安向我要黑鸡的电话,我就把黑鸡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小安安。小安安的电话号码是1500853XXXX,黑鸡的电话号码是1872278XXXX。
 
3.被告人吴xx供述,我的绰号叫黑鸡。几年前,青山村新寨的何某某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叫小龙的人。今年(2016年)6月份的一天,小龙拿一张餐巾纸包的一小包冰毒给我卖,之后我村的胡某某给我说化处水母一个叫小安安的人会“溜冰”(吸食冰毒),叫我帮忙找点。我叫胡某某打电话给小安安,说要150元一个(一小包),不一会小安安骑着摩托车到新寨旁边的药材厂找到我和胡某某,我就骑小安安的摩托车出来假装转一圈后拿起小龙拿给我的冰毒回药厂,我用一个磨砂烟盒装起拿给小安安,小安安拿了150元给我(一张百元面值,其他是10元、20元的零钱)。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xx、证人陈某某辨认,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普定县工业大道经济开发区路口黔生堂制药厂门前的马路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xx在普定县中兴大道桂花苑广场路口往普定进城方向的公路边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我与吴xx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我在普定县中兴大道青山砖厂的路边给他买了两个冰毒,拿了400元给他。
 
2.被告人吴xx供述,2016年6月7日中午,我在新房大桥拿340元给小龙,小龙就拿得一个磨砂烟盒装的两个“冰”给我。过了三四天,我在工业大道路口边以200元一个卖给小安安,卖得4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xx、证人陈某某辨认,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普定县中兴大道桂花苑广场路口往普定县进城方向公路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6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xx在普定县中兴大道进城方向城际大道路口站台处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第二次给吴xx买冰毒后的一个星期左右,我打电话给吴xx购买冰毒,后我在普定县中兴大道广场那里给他买了两个“冰”,也是给他400元。
 
2.被告人吴xx供述,第二次卖冰毒后,我就电话联系小龙买冰毒,后我在新房大桥拿钱给小龙,小龙拿得两个冰毒给我。之后我与小安安约好在新广场见面,我在新广场红绿灯处把二个冰毒卖给小安安,他给我4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xx、证人陈某某辨认,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普定县中兴大道进城方向城际大道路口站台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6年7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普定县老客车站交易。后吴xx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客车站黄家桥路转进解放路路口的小巷处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400元毒资交给吴xx,蹲守在那里的普定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对二人实施抓捕,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其购买的两包甲基苯丙胺丢弃,未能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xx的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6克及毒资4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我打电话给吴xx购买冰毒,后我们在县老客车站交易,我给他买了400元(4张百元面值的纸币)的冰毒。交易完成警察就来抓,我在逃跑时不知把冰毒扔到哪里去了。我给吴xx买的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里面是透明小冰碎片的样子。我联系吴xx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00853XXXX,吴xx的电话号码是1872278XXXX。
 
2.被告人吴xx供述,昨天(2016年7月11日)15时左右,我在新房大桥处给小龙买得680元的冰毒,也是用一个磨砂烟盒装的。第二天我把向小龙买来的680元的冰毒拿到老客车站后面,将其中的两小包以400元卖给小安安,我们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抓获了,我身上剩下的两小包冰毒、小安安给我买冰毒的400元和我自己的152元被民警搜走了。我对尿检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我的电话号码是1872278XXXX。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xx、证人陈某某辨认,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老客车站黄家桥路转进解放路路口的小巷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对象一览表证实,经被告人吴xx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安安(陈某某)。经证人陈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被告人吴xx。经证人胡某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小安安。
 
5.检材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12日,民警当着吴xx的面提取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中0.2克送检,并在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普定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吴xx。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22时,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当着被告人吴xx的面,将从其身上缴获的2包嫌疑毒品称量,分别重0.73克(编号1)和0.87克(编号2)。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小安安。我于2016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给叫吴润发买的,我一共给他买过4次毒品。吴润发的学名叫吴xx,外号叫黑鸡。
 
2.普定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xx使用号码为1872278XXXX的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00853XXXX的电话于2016年6月13日、17日、23日是、28日至29日,7月1日、7日至12日多次通话。
 
3.普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分别对吴xx、陈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2016年8月16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普定县马官派出所2016年7月12日吴xx贩卖毒品案缴获的冰毒1.4克。
 
5.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因运输毒品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无法核实被告人吴xx供述其通过何某某认识小龙这一情况。经该局民警调查核实,未能找到小龙。
 
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2日18时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老车站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xx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小包及毒资400元。
 
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xx,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侦查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吴xx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也应认定为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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