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与春和路交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两小包。
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本市红桥区水游城地铁站出口附近,将其中一包交给让其代购毒品的马某,另一包被自己当场吸食。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马某处查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重,该包毒品可疑物重0.13克。经鉴定,从送检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杨伟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马某将人民币300元交予张某某委托其代购毒品。
当日12时许,经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与春和路交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
交易完成后,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张某某至红桥区水游城地铁站附近,将购买的一包毒品交予马某,另一包自行注射吸食,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马某处查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
经称重,该毒品可疑物重0.13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处查获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马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张某某指认涉案毒品、毒资及毒品交易地点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涉案毒品称重录像光盘,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量刑时不重复评价。
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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