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贩卖冰毒1公斤 一审判死刑 二审经智豪团队辩护 成功保命
2014-07-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案情简述:
洪某,男,1965年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酱园公所街,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011年4月20日,佟某与洪某约定,以每公斤18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洪某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
5月29日16时许,洪某电话联系佟某,称有冰毒贩卖给佟某,并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面谈。
5月30日,佟某邀约陈某为其驾车,于当日17时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当晚,佟某在洪某开设的茶馆附近与洪某商定,由洪某贩卖1公斤冰毒,佟某将冰毒贩卖后将购毒款支付给洪某。
6月1日11时许,佟某单独驾车前往洪某的住处取得装有冰毒的鞋盒,随后佟某与陈某驾车回了重庆市。
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南高速收费站入口处将佟某捉获,当场查获冰毒20包,净重1公斤。同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将洪某捉获。
一审死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死刑。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辩护:
在洪某提出上诉后,其妻子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所里安排了两位资深的刑辩律师进行接见。交谈过程中,主办律师得知洪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且热心善良,至今仍收留着一位父母双亡的智障人士,深受街坊好评。此次涉案仅是一时失足而坠入深渊。主办律师听了洪某妻子的讲述后,无不为洪某的遭遇感到痛心。同时,主办律师深感自己肩负重任,并暗下决心,定要全力以赴,最大限度地捍卫洪某的权益。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马不停蹄地开展工作。从阅卷到会见当事人,从分析证据到集体讨论案情,主办律师将办案的每一个环节都安排得紧凑而有序。通过整体剖析案情,集体研究讨论后,主办律师拟定出如下辩护思路:
1.有罪供述不真实。洪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其在吸毒后意识不清醒、且被侦查机关连续讯问、没有得到合理休息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洪某并没有向佟某贩卖毒品,洪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口供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各被告人乃至证人的供述有多处出入:
(1)关于洪某向佟某提供的冰毒,佟某供述称洪某开价人民币18万元,而洪某供述称约定价格人民币17.5万元;
(2)关于2011年5月29日的通话情况,佟某供述称是佟某打电话联系洪某,而洪某的供述却相反,称是自己给佟某打的电话;
(3)关于装有毒品的袋子,证人伍某的供述为“塑料口袋”,而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却为“黑色的纸袋”。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之间供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应判处死刑。
除了准备完善的辩护思路之外,主办律师还秉承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一贯的传统特色,为被告人收集品格证据。得知洪某平时热心厚道,乐于助人,主办律师决定从洪某的邻居及朋友着手,从洪某身边的人了解洪某的为人处事,最后促进众人连成一心,联名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表示对洪某的认可与肯定,同时以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成功保命:
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但上诉人洪某与佟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洪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智豪刑辩团队的不懈努力最终使洪某得以保命成功,切切实实地做到了“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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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男,1965年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酱园公所街,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011年4月20日,佟某与洪某约定,以每公斤18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洪某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
5月29日16时许,洪某电话联系佟某,称有冰毒贩卖给佟某,并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面谈。
5月30日,佟某邀约陈某为其驾车,于当日17时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当晚,佟某在洪某开设的茶馆附近与洪某商定,由洪某贩卖1公斤冰毒,佟某将冰毒贩卖后将购毒款支付给洪某。
6月1日11时许,佟某单独驾车前往洪某的住处取得装有冰毒的鞋盒,随后佟某与陈某驾车回了重庆市。
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南高速收费站入口处将佟某捉获,当场查获冰毒20包,净重1公斤。同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将洪某捉获。
一审死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死刑。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辩护:
在洪某提出上诉后,其妻子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所里安排了两位资深的刑辩律师进行接见。交谈过程中,主办律师得知洪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且热心善良,至今仍收留着一位父母双亡的智障人士,深受街坊好评。此次涉案仅是一时失足而坠入深渊。主办律师听了洪某妻子的讲述后,无不为洪某的遭遇感到痛心。同时,主办律师深感自己肩负重任,并暗下决心,定要全力以赴,最大限度地捍卫洪某的权益。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马不停蹄地开展工作。从阅卷到会见当事人,从分析证据到集体讨论案情,主办律师将办案的每一个环节都安排得紧凑而有序。通过整体剖析案情,集体研究讨论后,主办律师拟定出如下辩护思路:
1.有罪供述不真实。洪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其在吸毒后意识不清醒、且被侦查机关连续讯问、没有得到合理休息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洪某并没有向佟某贩卖毒品,洪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口供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各被告人乃至证人的供述有多处出入:
(1)关于洪某向佟某提供的冰毒,佟某供述称洪某开价人民币18万元,而洪某供述称约定价格人民币17.5万元;
(2)关于2011年5月29日的通话情况,佟某供述称是佟某打电话联系洪某,而洪某的供述却相反,称是自己给佟某打的电话;
(3)关于装有毒品的袋子,证人伍某的供述为“塑料口袋”,而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却为“黑色的纸袋”。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之间供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应判处死刑。
除了准备完善的辩护思路之外,主办律师还秉承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一贯的传统特色,为被告人收集品格证据。得知洪某平时热心厚道,乐于助人,主办律师决定从洪某的邻居及朋友着手,从洪某身边的人了解洪某的为人处事,最后促进众人连成一心,联名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表示对洪某的认可与肯定,同时以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成功保命:
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但上诉人洪某与佟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洪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智豪刑辩团队的不懈努力最终使洪某得以保命成功,切切实实地做到了“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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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