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伙同杨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上诉 智豪律师力求改判
2014-05-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主文: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被告杨某将毒品麻古6000颗交给被告人李某进行贩卖。李某将该批麻古贩卖给小五、李三,获赃款人民币14.5万元,李某从中分得8000元,并将其余13.7万交给杨某。同年10月5日凌晨,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并由李某通过他人向袁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名币5000元作为运输费用。同日,袁某在云南接到麻古后将其藏于货车车厢内,在云南检查站被抓获,当场查获麻古1585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麻古6000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方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指派了律师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承办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并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将案件情况在每周五团队讨论例会上做出说明,智豪所对于毒品类案件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各位律师都有自己独特的办案手法,例会上各位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重点最终落在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并以此为依据提起了上诉。
承办律师认为:
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以赊销的方式从杨某处取得毒品后,自行联系下家,以赊购方式独立完成贩卖行为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了李某贩卖了毒品,无实际查获的毒品以及下家予以印证。虽然李某庭前供述承认,但是与杨某的庭前多次的矛盾供述不吻合,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为有罪。并且,李某即便真的贩卖了毒品,根据杨某和李某的供述,李某那也是帮助杨某贩卖,随后也将独资交给了杨某,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2、一审判决对于同样的事实行为,采取了双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另一被告何某也是采取将毒品贩卖后才将毒资交给杨某的方式,并且杨某也供述超出其指定价格的部分的利润由何某自己享有,与李某实施的方式属同一性质,但是仅仅认定了贩卖数量比李某多几倍的何某为帮助行为,系从犯,认定李某为独立贩卖行为,是明显不公平的。既然李某行为与何某是同一性质,而且其贩卖数量还比何某低几倍,那么其量刑也应当比何某的15年有期徒刑少才合乎公平公正。
3、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根据杨某供述可以知道李某只是接到电话要打款,完全不知道款项用途,虽然李某庭前供述中提到心里猜想可能是毒品运输费,但在一审庭审中是否认了的,因此该证据系孤证,不能采信。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李某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查看全文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被告杨某将毒品麻古6000颗交给被告人李某进行贩卖。李某将该批麻古贩卖给小五、李三,获赃款人民币14.5万元,李某从中分得8000元,并将其余13.7万交给杨某。同年10月5日凌晨,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并由李某通过他人向袁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名币5000元作为运输费用。同日,袁某在云南接到麻古后将其藏于货车车厢内,在云南检查站被抓获,当场查获麻古1585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麻古6000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方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指派了律师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承办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并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将案件情况在每周五团队讨论例会上做出说明,智豪所对于毒品类案件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各位律师都有自己独特的办案手法,例会上各位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重点最终落在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并以此为依据提起了上诉。
承办律师认为:
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以赊销的方式从杨某处取得毒品后,自行联系下家,以赊购方式独立完成贩卖行为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了李某贩卖了毒品,无实际查获的毒品以及下家予以印证。虽然李某庭前供述承认,但是与杨某的庭前多次的矛盾供述不吻合,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为有罪。并且,李某即便真的贩卖了毒品,根据杨某和李某的供述,李某那也是帮助杨某贩卖,随后也将独资交给了杨某,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2、一审判决对于同样的事实行为,采取了双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另一被告何某也是采取将毒品贩卖后才将毒资交给杨某的方式,并且杨某也供述超出其指定价格的部分的利润由何某自己享有,与李某实施的方式属同一性质,但是仅仅认定了贩卖数量比李某多几倍的何某为帮助行为,系从犯,认定李某为独立贩卖行为,是明显不公平的。既然李某行为与何某是同一性质,而且其贩卖数量还比何某低几倍,那么其量刑也应当比何某的15年有期徒刑少才合乎公平公正。
3、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根据杨某供述可以知道李某只是接到电话要打款,完全不知道款项用途,虽然李某庭前供述中提到心里猜想可能是毒品运输费,但在一审庭审中是否认了的,因此该证据系孤证,不能采信。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李某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相关阅读:
相关判决书:
- 2017-02-08• 吴xx贩卖毒品多次,如实供述,一审从轻处罚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017-02-10• 多次贩卖毒品会处多少年有期徒刑?——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累犯、毒品再犯,有如实供述,会判什么刑罚?——杨某某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毒品再犯、累犯,有吸毒情节,能不能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吸毒、盗窃被拘留后又犯毒品罪坦白会如何处理?——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毒品犯罪累犯、再犯10余克,如实供述能不能减轻处罚?——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