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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380期】程某某运输毒品案、张某诈骗案、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邓某受贿案等

2017-04-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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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79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80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3月3日14时至18时,历时四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八例。
 
案件一:程某某运输毒品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程某某安排他人从云南运输三千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回重庆,行为涉嫌构成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手持包装袋内装毒品的事实具有主观明知。侦查机关仅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到程某某的指纹,不能以此推断程某某明知内容为毒品。同时,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存在技术侦查的情况。根据最高法于今年2月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承办律师可以申请到场查阅技侦证据。此外,律师团队还针对证人的猜测性证言等其他问题予以充分的讨论,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案件二:张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张某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将三百余克海洛因由缅甸运输至中国境内,行为涉嫌构成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张某的量刑情节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首先指出,本案有当事人张某的口供及其同案人韩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系受毒品所有者的胁迫才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系胁从犯。其次,即使真正的毒品上家尚未到案,但张某的供述及证人韩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毒品所有者另有其人,且系该人指示、安排二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对量刑证据存疑的规定及刑事法中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亦应认定张某系从犯。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建议以胁迫的具体内容为出发点,进一步强调张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处于被胁迫的心理强制之下,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案件三:张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张某采取虚构事实向他人索要工程保证金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张某本质上是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客观上侵犯了市场经济的秩序,满足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按照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时的规定,应认定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承办律师就本案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请律师团队讨论。经所内全体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全面的学习、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充分向当事人释明适用该程序可能会带来的量刑上的好处及风险,并在充分尊重张某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力争达到最好的辩护结果。
 
案件四: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鲁某某被控利用某公司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千万元,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鲁某某曾经参加过公司会议,但不能证实鲁某某在该公司起到管理作用。且据鲁某某本人称其系在受到朋友黄某的委托下,帮忙打理公司的极少部分的事务,鲁某某并未从上述帮助行为中获利,客观上实施的也并非是管理行为。因此,不应仅凭鲁某某帮忙参加会议的事实而认定鲁某某在指示公司进行吸收公众存款中起到指挥、支配作用。此外,所内律师团队还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这一够罪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解读,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案件五:邓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邓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起陆续收受、索要他人贿赂5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只有行贿人自己陈述邓某在业务上故意拖沓、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索贿行为,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其次,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的邓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内容也只有行贿人一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与之相对,邓某供述自己从未为其谋取过利益,行贿人也没有向其请托过具体的事项。在此情况下,承办律师认为,对邓某指控的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成程度。针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在进一步了解本案细节后,建议承办律师在充分尊重邓某本人辩解的基础上,为邓某增加量刑情节上的辩护内容,以保证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案件六: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桑某被控通过网络平台,以提供开店咨询服务及相应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桑某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实质上属于一种创新型的交易模式,桑某在收取买房钱款后客观上亦实施了其对外宣传的服务,因此这在本质上应被定性为交易行为的一种,而非吸收公众存款。其次,承办律师还就本案当事人桑某是否可能构成传销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所内律师经仔细研究一致认为,桑某被指控的作案手段只存在上、下家之间的一个层级,不符合传销组织中金字塔式的多层级的组织架构,不构成传销。
 
案件七:王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王某从境外进口无国家批文准字的美容药品至国内销售,行为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本案当事人王某被查获的进口药品均系在侦查机关的要求下事后补买作为证据的,即存在诱惑侦查、犯意引诱的问题。而在现行刑事法律政策之下,除毒品犯罪允许犯意引诱以外,该种侦查手段并不能用于侦破其他类型的犯罪。反观本案,侦查机关在王某已经没有销售假药的犯意之后又刻意为其提起犯意,并将由此获得的物证作为指控王某构成犯罪的定案依据。侦查机关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由此取得的物证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所内律师团队亦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思路表示认同,并同时指出,本案证人所做证言仅能证明王某在此之前曾经实施过销售假药的行为,但与被指控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案件八:李某某刑事控告案
本案处于辩护有效性的需要,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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