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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6日13时许,潘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金额、地点。当日15时许,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岛花园6栋B座3楼楼梯间,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0.94克)贩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在金岛花园大门口被民警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等。
检察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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