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万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附近上了田某驾驶的小汽车。随后在车内,叶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田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叶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田某处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克)和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刑事处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犯罪工具GRE∧T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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