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经事先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石油小区欣油宾馆门口的坝子处,以500元的价格将共计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净重0.5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高某。交易完毕后何某某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和联系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何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剩余毒品封存笔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0.89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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