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2015-01-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宗初、陈静接受本案上诉人谭某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担任二审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谭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就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其是否有交付毒品样品给另一被告人王某的事实有异议。
事实部分:
首先,对于谭某是否交付毒品样品,应当结合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依法采信谭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认定谭某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的事实。
第一、谭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能够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根据辩护律师会见得知,因谭某在一审开庭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的状态,且对贩卖毒品没有一个清楚的概念,故在公安做笔录时完全遵从侦查人员的说法,即侦查人员告知谭某说他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的事实,按照这个说法就继续取保候审,不然的话会被收监。该解释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供述过。辩护人认为该说法符合现阶段我国侦查人员的侦查手段,符合常理,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能够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第二、本案中,通过有关三被告人的口供并不能得出“谭某交付了毒品样品”的唯一结论,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要求的“确实、充分”。
本案一审中,认定谭某交付了毒品样品证据就是王某某、王某、谭某的口供,在公安供述时,该三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谭某在合川钱塘中学外交付了毒品样品给王某的事实。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在三人无法串供的情况下,该三人的口供又相互印证,证实谭某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即王某某供述:谭某就只是联系了王某,他把王某的号码发给我,其他什么都没做。王某供述:样品是王某某递给我的。谭某供述:我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三人之间的供述又相互印证。并且该事实对于王某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并没有实质影响,即对该笔事实的翻供对于他们两个人来说并没有什么好处,但两个人却能一致否认谭某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因此,不排除谭某可能真的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正如三被告人所说,三个人的口供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下形成,至少不排除这个可能性。故,辩护人认为,凭三个人的全部口供,得不出谭某交付了毒品样品的事实的唯一结论,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对比该一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及庭审的两种供述,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法采信庭审的供述。
针对谭是否交付毒品样品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中三个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谭某合理解释了翻供原因,但一审庭审时法官并没有给王某某、王某解释为什么翻供的机会。故我们应当认定三被告人都有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护人认为,一审开庭是一个公开公正的环境,有法院、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等所有人员组成,公开审理,被告人更容易讲出真实真相,反而,在公安阶段,只有侦查人员和被告人两个人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加上被告人当时的恐惧心理,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影响,故庭审时的供述更具真实性客观性,其证据力高于公安阶段的供述。
其次,辩护人认为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认定为5克。
本案中,谭某之所以在公安的供述称不清楚王某某有多少毒品要卖,是因为担心自己如果说知道毒品数量会被处罚的更重,这符合一个正常人的心理活动,即“我给公安说不知道、不知情,或许会被处罚的轻一些。”根本不懂所谓概括的共同故意等法律知识。谭某作为一个毫无贩毒前科也从来不吸收毒品的人员来说,当王某某谈及“一手毒品”时,自然会问及一手毒品是多少数量。
所以,在谭某的主观意识里,他所认识的就是王某某要贩卖几克毒品,而不是事后他不知情的87克,故,谭某不应该对他不知情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认定谭某贩卖毒品5克。
量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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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宗初、陈静接受本案上诉人谭某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担任二审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谭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就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其是否有交付毒品样品给另一被告人王某的事实有异议。
事实部分:
首先,对于谭某是否交付毒品样品,应当结合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依法采信谭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认定谭某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的事实。
第一、谭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能够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根据辩护律师会见得知,因谭某在一审开庭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的状态,且对贩卖毒品没有一个清楚的概念,故在公安做笔录时完全遵从侦查人员的说法,即侦查人员告知谭某说他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的事实,按照这个说法就继续取保候审,不然的话会被收监。该解释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供述过。辩护人认为该说法符合现阶段我国侦查人员的侦查手段,符合常理,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能够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第二、本案中,通过有关三被告人的口供并不能得出“谭某交付了毒品样品”的唯一结论,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要求的“确实、充分”。
本案一审中,认定谭某交付了毒品样品证据就是王某某、王某、谭某的口供,在公安供述时,该三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谭某在合川钱塘中学外交付了毒品样品给王某的事实。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在三人无法串供的情况下,该三人的口供又相互印证,证实谭某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即王某某供述:谭某就只是联系了王某,他把王某的号码发给我,其他什么都没做。王某供述:样品是王某某递给我的。谭某供述:我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三人之间的供述又相互印证。并且该事实对于王某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并没有实质影响,即对该笔事实的翻供对于他们两个人来说并没有什么好处,但两个人却能一致否认谭某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因此,不排除谭某可能真的没有交付毒品样品给王某。正如三被告人所说,三个人的口供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下形成,至少不排除这个可能性。故,辩护人认为,凭三个人的全部口供,得不出谭某交付了毒品样品的事实的唯一结论,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对比该一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及庭审的两种供述,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法采信庭审的供述。
针对谭是否交付毒品样品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中三个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谭某合理解释了翻供原因,但一审庭审时法官并没有给王某某、王某解释为什么翻供的机会。故我们应当认定三被告人都有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护人认为,一审开庭是一个公开公正的环境,有法院、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等所有人员组成,公开审理,被告人更容易讲出真实真相,反而,在公安阶段,只有侦查人员和被告人两个人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加上被告人当时的恐惧心理,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影响,故庭审时的供述更具真实性客观性,其证据力高于公安阶段的供述。
其次,辩护人认为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认定为5克。
本案中,谭某之所以在公安的供述称不清楚王某某有多少毒品要卖,是因为担心自己如果说知道毒品数量会被处罚的更重,这符合一个正常人的心理活动,即“我给公安说不知道、不知情,或许会被处罚的轻一些。”根本不懂所谓概括的共同故意等法律知识。谭某作为一个毫无贩毒前科也从来不吸收毒品的人员来说,当王某某谈及“一手毒品”时,自然会问及一手毒品是多少数量。
所以,在谭某的主观意识里,他所认识的就是王某某要贩卖几克毒品,而不是事后他不知情的87克,故,谭某不应该对他不知情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认定谭某贩卖毒品5克。
量刑部分:
- 谭某的主观恶性及其微小。
- 谭某犯罪较轻,可以较少基准刑的50%以上。
- 谭某的家庭情况。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石宗初 陈静
石宗初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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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