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2013-10-2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对于其究竟是何种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存在争议。很多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是结果加重犯,而应是情节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导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又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如果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死亡结果就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基本结果,这样交通肇事罪都无法认定,便会出现没有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荒谬的。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应将其性质界定为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重的法定刑。“因逃逸”是一种主观因素,属于一种犯罪动机,由于其逃逸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因此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观恶性大,所以刑法规定加重其刑。因此应将其认定为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
查看全文
- 上一篇: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应如何认定
- 下一篇: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索财型绑架罪区别
相关阅读:
相关判决书:
- 2017-02-08• 吴xx贩卖毒品多次,如实供述,一审从轻处罚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017-02-10• 多次贩卖毒品会处多少年有期徒刑?——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累犯、毒品再犯,有如实供述,会判什么刑罚?——杨某某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毒品再犯、累犯,有吸毒情节,能不能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吸毒、盗窃被拘留后又犯毒品罪坦白会如何处理?——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02-20• 毒品犯罪累犯、再犯10余克,如实供述能不能减轻处罚?——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