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上诉案终审判处无期徒刑
2013-08-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辩护人朱越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茂中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黄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依法追缴被告人黄王在本案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吕其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茂中法刑重初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王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2日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王于1995年11月开始假冒广州市中保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伪造广州市中保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广州市中保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南京卷烟厂签订经济合作协议,后通过吴朝辉的介绍,黄王以购买制烟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吕其业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投资、偿还债务及消费。案发后,仅追回人民币277.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2、依法追缴被告人黄王在本案违法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吕其业。
上诉人黄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黄王已成功为南京卷烟厂引进了第四台烟机;2、茂名市春城复烤厂帐上的钱是否属于吕其业所有缺乏直接证据;3、原判认定195万元不属于黄王的还款与事实不符,黄王已还款5252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一年,本案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4、黄王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黄王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原判计算黄王被羁押的时间不准确,至2008年10月28日,黄王已先后被羁押5年2个月13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广州市中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注册成立,上诉人黄王为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该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黄王不再在该公司任职。但是上诉人黄王却私自伪造了中保公司的印章,并以该伪造的印章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中保公司”的账户。
1996年10月,上诉人黄王以“中保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南京卷烟厂签订经济合作协议,约定由“中保公司”以垫资的形式为南京卷烟厂购进制烟设备4组,南京卷烟厂以优惠价格供应卷烟给“中保公司”。1997年5月至8月,黄王经向其他公司带息借款为南京卷烟厂购进了3组制烟设备,在购进第4组设备的过程中,由于黄王的资金不足,南京卷烟厂财务人员吴朝晖便介绍黄王向与南京卷烟厂有业务往来的广东省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的吕其业借款。黄王遂以购买制烟设备为由向吕其业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并谎称自己是中保公司的法人代表,又假称自己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穗工业城”有1500万元的投资、拥有“皇帝御园酒店”等产业,取得吕其业的信任。吕其业遂于1997年12月4日与黄王签订了带息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吕其业借给“中保公司”2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制烟设备及相关杂费支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吕其业于1997年12月5日从广东省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在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开设的账户汇出第一笔借款600万元;于1998年1月7日从上述帐户汇出第二笔借款1210万元;于1998年1月14日从上述帐户汇出第三笔借款22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030万元均汇入黄王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中保公司”的账户。后吕其业因建房需要,黄王退回吕其业30万元。吕其业共借给黄王2000万元。
上诉人黄王收到上述借款后,于1997年12月9日将其中的436.4万元汇到江门市执信贸易公司;于1998年1月13日将其中的1086万元汇到(香港)国际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委托郑建国兑换成马克汇给意大利GD公司购买设备;于1998年1月19日将其中的163.65万元汇到江门市基伟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为黄王垫付给(香港)国际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的支出。后因故设备买卖没有成功,意大利GD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将款项退回。但上诉人黄王并未将借款归还吕其业,而是将借款占有用于其它个人用途。其中,黄王指示郑建国将退款中的27.28万元港币汇给徐宇飞偿还个人债务,然后指示郑建国将余下的款项全部退回给黄王,兑换后合计1250万元。上诉人黄王将其中800万元借给广东省中山市穗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穗西公司),1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120万元用作生意花费,1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广州骏马王子自行车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余用于其个人投资、偿还债务、消费等其它用途。
1998年3月,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吕其业催黄王还款,黄王表面答应,但之后便失去踪迹,逃避吕其业的追债。1998年6月14日,吕其业经多方努力找到黄王,黄王写了“公司情况”、“转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承诺”给吕其业。
1998年6月3日、6月2O日、6月21日,吕其业从上诉人黄王家属处分别追回7万元、28万元、12万元,但无法再找到黄王。1998年12月13日上诉人黄王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抓获归案。2002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上诉人黄王向赖景来借款200万元退还给吕其业。吕其业共计从黄王处追回款项(含黄王家属上交给公安机关的保证金30万元,黄王还款2000元)277.2万元。2005年12月23日,江苏省南京卷烟厂将195万元支付给吕其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上诉人黄王不再担任中保公司法人代表后私刻公章的证据:
1、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中保公司1995年4月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是黄王,1995年11月变更为邓凯英,1996年12月变更为张延茂,1998年4月22日中保公司注销。
2、证人邓凯英(原中保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中保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邓凯英,7月份,黄王交出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期间没有委托黄王为中保公司从事业务。
3、证人张延茂的证言,证实 1996年12月份到广州接手邓凯英的广州中保有限公司,1997年1月份法人代表由邓凯英变更为张延茂,其不认识黄王。
4、证人吴定明(中保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黄王在1996年3月给了他中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便他开展业务,黄王叫他以中保公司的身份联系业务。1998年2月,黄王帮他印了中保公司总经理的名片。
5、鉴定结论:
南京市公安局(99)公刑物鉴字6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黄王与被害人吕其业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中保企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
南京市公安局(99)公刑物鉴字24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
上述鉴定结论证实黄王与吕其业签订《借款协议》所盖“中保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印章。黄王在(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所盖的“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印章。
6、上诉人黄王的供述:1995年11月他不再担任中保公司的法人,离开了公司,后来所用的中保公司的印章是他花钱在街边叫人刻的。
(二)上诉人黄王冒用他人身份与南京卷烟厂签订协议、冒用他人身份并虚构担保事项与吕其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实际取得了款项事实的证据:
1、购买设备的《经济合作协议书》,证实中保公司与南京卷烟厂于1996年4月3日签订了购买德国和意大利的制烟设备4组的协议,约定由中保公司筹措设备购置及有关费用的资金。协议签订人是吴定明。
2、付款委托书及补充协议,证实黄王、吴定明于1997年3月31日向恒万宇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8069369元。
3、南京卷烟厂与中保公司签的补充协议,证实因南京卷烟厂资金紧张,由中保公司筹资为南京卷烟厂购进设备。
4、南京卷烟厂出具证明,证实黄王为南京卷烟厂购进进口制烟设备三组。
5、中国烟草四川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998年2月至本案案发未代理过绵阳卷烟厂进口意大利包装机。
6、四川绵阳卷烟厂与深圳市广源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绵阳卷烟厂与广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签署协议,由绵阳卷烟厂购进一组意大利GD公司生产的制烟设备。
7、结算单、发票等,证实南京卷烟厂与黄王结算购买烟机设备款的情况,即意大利产的设备每组26624372.50元,德国产的设备每组48199295.23元。
8、南京卷烟厂发给吴定明的传真,证实南京卷烟厂于1997年12月10日告知吴定明该厂不再购进第4组制烟设备。
9、证人杨劭寅(南京卷烟厂技改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黄王、吴定明以中保公司老板、总经理的名义与南京卷烟厂洽谈购买设备的事宜。第4组制烟设备后通过吴定明、深圳广源丰贸易有限公司转卖给四川省绵阳卷烟厂。
10、证人周兴文(绵阳卷烟厂副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1998年上半年,南京卷烟厂通过深圳广源丰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绵阳卷烟厂一台意大利GD公司生产的制烟设备。
11、证人张岩磊(南京卷烟厂厂长)的证言,证实黄王、吴定明与南京卷烟厂进行设备购进事宜。
12、证人吴朝晖(南京卷烟厂财务科人员)的证言,证实黄王、吴定明以中保公司老板、总经理的名义与南京卷烟厂进行设备购进事宜。
13、证人赖景来(深圳英格工贸公司人员、黄王的代理商)的证言,证实赖景来和黄王、吴定明合作为南京卷烟厂购买卷烟生产设备,先后进了一台卷烟包装机、一台卷烟机和一台卷接机。在购买过程中,黄王没有找到资金支付供应商,后来叫赖景来借钱支付货款,赖景来先支付了货款。
14、上诉人黄王的供述:承认假冒中保公司的身份与南京卷烟厂联系业务。
(三)上诉人黄王冒用他人身份并虚构担保事项与被害人吕其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实际取得了借款的证据:
1、《借款协议》,证实吕其业借款2000万元给“中保公司”,甲方是吕其业,乙方是“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中保公司”方代表是黄王,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向意大利GD公司购买设备,还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签订时间是1997年12月4日。
2、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技鉴文检字(2007)第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借款协议”上盖的“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印文和“印鉴卡”上的“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印文不同。
3、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分户帐、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7日、1998年1月14日从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分别划了600万、1210万、220万到“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证实黄王收到了吕其业的借款。
4、“中保公司”帐户(115-08010166—22)的对帐单、“中保公司”进帐单、农行支票、农行汇票委托书,证实“中保公司”的帐户在1997年12月8日之前余额为5800余元,该日进帐600万元,1998年1月8日进帐1210万元,1998年1月19日进帐220万元。
5、黄王书写或确认收到吕其业借款的《收据》,证实黄王收到吕其业借款,第一笔1997年12月5日收到600万元;第二笔1998年1月5日收到1210万元;第三笔1998年1月14日收到220万元。
6、《合股协议书》、公证书,证实吕其业参股经营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并具有91%的股权。
7、《营业执照》,证实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法人代表是车国源。
8、被害人吕其业陈述:1997年12月4日,南京卷烟厂财务科吴朝晖同中保公司的代表人黄王找我,说设备购买款不够,想和我合作。由于我不认识,不同意合作。黄王讲他公司注册资金1400万元,在中山市南头镇南穗工业城投资了1500万,在中山有个皇帝御苑酒店等企业,后吴朝晖又作担保,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于是双方签订合同,于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7日、1998年1月14日划出合计2030万元到中保公司。
9、证人吴朝晖的证言,证实黄王叫他帮借款,他介绍黄王给吕其业认识,黄向吕借款,吕不借,后来黄王自称是中保公司法人,在中山南头镇南穗工业城投资1500万,在中山有皇帝御苑酒店等,与韶关烟厂有业务等,使得吕其业相信,借了2000万给黄王。
10、证人车国源(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他与吕其业合股经营复烤厂,吕占91%的股份,其占9%的股份,在茂名开的账户由他管理,在南京的由吕管理,里面的资金全部是吕其业的。
11、上诉人黄王供述:1996年开始为南京卷烟厂引进烟机,当引进到第四台时,资金不足,后通过吴朝辉认识了吕其业,经商量于1998年12月4日从吕其业处借款2000万元,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之后吕其业将款打给黄王。
(四)上诉人黄王收到2000万元借款之后资金流向的证据:
1、以下证据证实黄王将款汇到香港转换成马克汇到意大利GD公司,郑建国将该笔款还给黄王:
(1)《转账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6月14日黄王书写的转款情况,第一次收到款600万转香港永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作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第二、三次款项转国际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买马克汇到GD公司,后GD公司退回款。
(2)证人梁建斌(广东省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财物主管)的证言:1998年1月12日,鸿建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何佩玲将1086万元转入我所在的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何称自己没有帐户,叫我代收一下再汇出去,当天我公司将从广州市农行五山办事处汇来的1086万元(付款人:广州市中保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付,并于当天将上述全部款项电汇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台山市外汇调剂中心在工商银行的帐号上。半个月后,何佩玲给我一张工商银行的汇票回单,她说1086万元已兑换成港币1050万元汇至香港了。
(3)证人郑建国的证言,证实黄王将1200万港币汇到郑建国所在的促进中心,按照黄王的委托由该公司将该笔款兑换成马克,然后汇给意大利GD公司,后意大利公司将该款全部退回,郑建国按照黄王的要求将汇款的480万元港币转帐到张明的公司,将27.28万元转给徐宇飞,后又将693万元转给张明。
(4)黄王通知郑建国代付款的材料,证实黄王写给国际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的郑建国经理请其代中保公司向意大利GD公司汇款购买设备,时间是1998年1月6日。
(5)“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中保公司”帐户(115-08010166—22)的对帐单、“中保公司”进帐单、农行支票、农行汇票委托书等书证,证实“中保公司”的帐户在1997年12月9日将436.4万元汇到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该款用于转帐兑换成港币作为购进第4台制烟设备开信用证的保证金,后未能追回),1998年1月16日汇款163.65万元到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
(6)香港国际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促进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取的促进公司汇款单、促进公司帐户资金流向分析表、意大利GD公司退款单,证实促进公司在1998年1月16日存入1050万元港币,16日提出12824330.88元港元,将该部分资金转为3028600马克在1月16日汇给G.D.S.P.A公司,后GD公司在1月24日将款退回。
(7)广东省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分户帐、进账单、支票、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1998年1月12日经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从中保公司进帐1086万元,同日将1086万元汇给台山市外汇调剂中心。
(8)广东省台山市誉腾箱包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收入传票、售汇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等,证实誉腾箱包有限公司1998年1月13日将1050万元港币汇到香港国际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
(9)广东省中山市俊升毛纺织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进账单、支票、汇票委托书等,证实1998年1月9日从“中保公司”进帐1243万元,1998年1月12日汇出1112万元到广州市中保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月19日汇出163.65万元到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
(10)广州市中保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对账单、进账单、支票及汇票申请书等书证,证实1998年1月12日进帐1120万元,同日汇出1086万元到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
(11)上诉人黄王的供述:款的去向是(1)1243万划入俊升毛纺公司,将1120万划入中保信公司,再将其中1086万汇到鸿建公司换成港币1050万汇给科技和信息促进中心(郑建国所在公司),由郑操作将资金兑换成马克汇到GD公司,后GD公司将款打回来。款回来后黄王指示郑建国将其中27.28万元交给徐宇飞,其余的叫郑交给张明,由张明交回给黄。黄将该笔款中的800万借给穗西公司,余款100万用于经营骏马王子自行车公司,130万用于还债,120万用于花费。(2)163.65万元转入鸿建公司,用于偿还其代替支付的150万元港币。(3)436.4万元汇给陈文雅办信用证。(4)剩下的150万元左右无法回忆出用途。
2、以下是收到吕其业的借款后将其中436.4万元(汇给陈文雅办信用证)汇到广东省江门市执信贸易公司,163.6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代替支付的150万元港币)汇到广东省江门市基伟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
(1)广东省江门市执信贸易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分户帐、对帐单、汇票等书证,证实1997年12月9日进帐436.4万元,在1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
(2)广东省江门市基伟贸易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分户帐、汇票、进帐单,证实基伟公司在1998年1月19日经鸿建公司背书得到中保公司的163.65万元。
3、借款给穗西公司的8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冯镇南(1994年至2000年在穗西公司任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1998年9月穗西公司向黄王借款800万元,但至今未还。是黄王以中保信公司的名义与穗西公司签订的。款是江门划过来的,投入到中山市御苑酒店工地。
(2)冯镇南“伪造”的借款合同及会计账册,甲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中银机电物资公司,乙方:广东省中山市穗西工业公司,借款金额:800万元。
(3)广东省江门市旺名贸易部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进帐单、汇票申请书及银行汇票,证实旺明贸易部1998年9月1日进帐461.65万元,同日汇给俊升毛纺织有限公司460万元。
(4)广东省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分户帐、支票、汇票委托书等,证实1998年9月1日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汇款340万元到俊升毛纺织公司。
(5)中山市俊升毛纺织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对帐单、银行汇票等,证实1998年9月2日江门鸿建发展有限公司转入340万元,同日旺明贸易部转入460万元,3日转出以上款项800万元,转入穗西公司。
(6)穗西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对帐单、进帐单、支票等书证,证实1998年9月3日穗西公司转入800万元,同日转出到金成贸易行和御苑酒店。
(7)中山市南头镇金成贸易行、中山市御苑酒店有限公司收转款情况的证据,包括对帐单,支票、进帐单等书证,证实金成贸易行和御苑酒店收到穗西公司的汇款合计800万元。
(五)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及资金走向的有关公司的情况等:
1、广州市中保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法定代表人黄王,2001年7月注销。前身为广州广得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增资变更为广州市中保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中保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998年1月12日注入投资1112万元。
2、广州骏马王子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王,2001年7月注销。
3、中山市俊升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王,注册150万元。
4、江门市鸿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坚,2000年12月注销。
5、江门市执信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丁永,2005年3月注销。
6、江门市基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少华,2000年12月注销。
7、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金伦。
8、江门市旺明贸易部:法定代表人陈立坚,经营期限至2 000年6月。
9、中山市穗西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栓标,已破产,2004年3月核销。
10、中山市南头镇金城贸易行,法定代表人龙金成。
11、中山市御苑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御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金成,1997年7月23日成立。
(六)被害人吕其业追借款,黄王逃匿拒不还款的证据:
1、被害人吕其业的陈述:
1998年3月,2000万元借款期限到,他和吴朝晖找不到黄王,黄王的手机关机,呼黄王BB机又不回复。1998年6月9日得知黄王根本没有用于购买设备。且经调查,发现没有南头镇南穗工业城、中山皇帝御苑酒店等项目。后通过吴定明找到黄王在中山见面,见面后要求黄王尽快还钱,黄王说他的公司还有很多实业,之后写了公司情况、转账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承诺给他,之后他离开中山,后又一直找不到黄王,于是报案。1998年12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在南头镇将黄王抓获才见到黄王。
2、证人吴朝晖的证言,证实到1998年3月份,还款期限已到,未见黄王引进设备进厂,与吕其业找黄王找不到,打黄王手机关机。后来与吕其业在1998年6月间找到黄王的父亲,黄王父亲通过吴定明找到黄王,后来见面时吕其业对黄王说再回避就报案,黄王说不要,他公司有很多实业,写个承诺给吕,后来写了一份《公司情况》、《转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承诺》给吕其业。
3、《还款计划承诺》,证实于1998年6月14日由黄王书写,说明设备没有购买成功,资金由郑建国拿去炒股,承诺还款计划。
4、《公司情况》,证实1998年6月14日黄王书写的关于中保公司及其投资的情况,并说要对借款提供担保。
5、证人陈栋柱的证言,证实黄王在吕其业的催款压力下,亲笔写下了《还款计划承诺》、《转账情况》、《公司情况》给吕其业,然后黄王和姓吴的就离开了。
(七)关于退赃、查封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吕其业的陈述:1998年还款47万,2002年收到赖景来代黄王退赃200万,除此之外,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在2005年12月,南京卷烟厂通过深圳市江机实业公司交给我195万,我当时写有“收到黄王挂账款195万元”的收条给南京卷烟厂,但这195万元并不是黄王在南京卷烟厂的挂账款,而是我想将南京卷烟厂纳入案件中负连带责任。后来南京卷烟厂将此条寄回给我,说这样写收条不妥当,南京卷烟厂说这195万元当作补偿给我的,由我去办理穗西公司的土地过户。汇票由朱庆元、杨昭寅交给我的。我曾去过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领取过张伟杰交给公安局的30万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是张伟杰见黄王时公安局要求交的,张从黄王借给穗西公司的800万元中的利息支付,这30万元属于800万元的利息,理应归我。
2、收条,证实吕其业收到赖景来代黄王退赃200万元。
3、汇票申请书,证实2005年12月23日南京卷烟厂转款195万元给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
4、吴定明写的收据,证实2005年12月26日,吴定明收到195万元的汇票(00007312)。
5、商品销售发票,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开给南京卷烟厂195万元的发票(2004年11月20日)。
6、南京卷烟厂财务管理处的说明:证实1998年至2008年,其单位财务账上无广州中保企业有限公司的任何挂账款。至于2005年12月支付的195万元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款项。
7、上诉人黄王的供述:1998年期间,先后还了约100万元给吕其业;1999年2月,30万元保证金由吕其业领取作为还款部分;2002年2月,向赖景来借200万元还给吕其业;2006年5月,委托南京卷烟厂将195万元设备余款还给吕其业。合计525万元。
8、查封/解除查封犯罪嫌疑人房产通知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6日、12月30日依法查封涉案财产即冯镇南向吕其业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时抵押给吕其业的房地产两栋,一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房产证号为粤房C1742037登记字号为27-9683,房主:中山市御苑酒店有限公司;另一栋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4621427,房主:中山市穗西工业公司。2003年12月16日,茂名市公安局依法解除查封。
关于上诉人黄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黄王并没有为南京卷烟厂购进第4台制烟设备,该台制烟设备最后由吴定明及深圳市广源丰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四川省绵阳卷烟厂,设备款由绵阳卷烟厂支付。黄王借吕其业的2000万元,已由郑建国退给了黄王,黄王却将该款用于其他用途,并没有归还给吕其业。2、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法人代表车国源等的证言和被害人吕其业的陈述,均证实茂名市春城金叶复烤厂帐上的钱属于吕其业所有。3、南京卷烟厂财务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及被害人吕其业的陈述均证实,南京卷烟厂通过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吕其业的195万并非属于黄王在南京卷烟厂的挂帐款。4、黄王冒充中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吕其业虚构自己拥有多处物业、产业等资产的事实,在骗取吕其业的借款后向吕其业隐瞒真相,擅自将借款用于个人用途,致使大部分款项不能归还,黄王的行为依法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5、黄王于199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先后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至2008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时止,黄王已被羁押5年2个月11天,原判已予折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陈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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