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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被告人陆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本市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米东区。1998年7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7月1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徐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市公安局接到举报获得线索,有人将在本市贩卖毒品,遂派员赶赴现场布控守候。当日17时10分许,公安干警在本市米东区碱沟西路附近,将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陆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盛装在红色塑料袋中的外用报纸、卫生纸,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四袋,从其裤子口袋中缴获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其辩解当天其是和杜某商量航模事情,不知怎么就被抓了,也并未从其身上搜出毒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毒品来源不清且与被告人缺乏关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事实上的交易行为;证人杜某身份无法查清,证人杜某证言应当排除;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过程均没有见证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不能排除特勤引诱,因此本案应当宣告被告人陆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举报称有人将在本市贩卖毒品,遂派员赶赴现场布控守候。当日17时10分许,侦查人员在本市米东区碱沟西路附近,将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陆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内搜出红色塑料袋1个,红色塑料袋中装有外用报纸、卫生纸包装的可疑物2包,拆封后可见每包内有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2袋(共计4袋),从其裤子口袋中缴获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8.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特勤提供线索案件。2015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举报,有人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附近贩卖毒品。侦查人员随即前往碱沟西路,在该路附近抓获贩毒被告人陆某。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拒捕,当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陆某控制后,发现其手臂残缺,无法正常对其使用警械,侦查人员立刻在抓获现场旁的商店内购买透明胶带将其束缚。为防止被告人陆某再次反抗,抛洒毒品,侦查人员当即对其搜身,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1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外用报纸与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4袋,放置在地上,依法照相取证。

2.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9月15日,其举报贩毒人员,绰号“杠子头”,男性,40岁左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以前因为杀人劳改,去年才释放出来。他留平头,178左右,右手残疾,他贩卖冰毒,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他。9月16日,其给“杠子头”打电话,问“杠子头”要200克冰毒,商议好了每克160元。“杠子头”让其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附近找他,其到达约定地点后给“杠子头”打电话,他说让等会儿,大约半个小时后,“杠子头”在马路对面给其打电话,让其过马路。见面后,杠子头问其钱带了没有?其说带了,“杠子头”示意其和他一起走,刚和他一起走了不到50米的路程在一个公交车站附近,公安民警将“杠子头”抓获了,“杠子头”极力反抗。公安民警从“杠子头”上衣口袋内搜出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两包报纸包的东西,公安民警拆开报纸后,其看到两袋子冰毒,两袋冰毒是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陆某手机号码是159****7890,其当时手机号是181****0971.

3.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曾欢见证下让证人杜某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杜某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中男子,第二组12号照片中男子即是给他贩卖毒品的“杠子头”,而该男子即为被告人陆某。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陆某上衣口袋内搜出1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外用报纸与卫生纸包装的可疑物2包,后经拆封2包可疑物内为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4袋,在被告人陆某裤子口袋内搜出其使用的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

5.证人王登尔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7点10分左右,其从乌鲁木齐市区坐车回家,在米东区碱沟西街特变小区公交车站下车时,其看到几个人在抓一个人,其不知道干什么的,然后一个人出示警官证说警察办案,让别围观,其看到有五六个人在抓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不停反抗,然后就被按倒在地上了。其不认识那个男的,不知道叫什么一米八左右,40多岁,瘦瘦的,短头发,穿了个黄色的上衣,没有右手,是个残疾。现场地下有个红色塑料袋,不知道谁的,也不知道什么东西。当时有两个人被抓,其中黄衣服的反抗很激烈,另外一个蹲着没有动。

6.出庭证人刘警官(仅参与抓捕被告人陆某的侦查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有人将进行贩毒的线索后,其与五六名同事一共三组在碱沟西路附近布控,其看见陆某和一名男子行走,大约走了四五十米在公交车站附近,准备实施抓捕时,其跨到陆某面前,向他亮明警察身份,并申明让他配合,但他极力反抗。其发现陆某一只手残疾,当时他身穿米色西服上衣,里面隐约有东西,其从陆某衣服内侧口袋拿出东西(毒品)放在他面前,其他侦查人员就问这个东西是哪里来的,他不承认是他的东西。毒品先是红色塑料袋包装,再是报纸包装,里面是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共4袋。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陆某使用电话号码159****7890(用陆某身份证登记)与181****0971存在多次通话记录。

8.缴获毒品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现场缴获毒品外包装情况,及被告人陆某被抓获时现场情况。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92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缴获白色晶体净重198.9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结果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陆某。

10.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依法移交相关单位。

11.物证手机2部。

12.被告人陆某供述与辩解,其不知道杜某真实姓名,其叫他“小小亮”,其认识“小小亮”是通过其一名朋友介绍的,案发当天见面是偶尔见面的。

13.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陆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于1972年9月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刑事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陆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虽然被告人陆某不认可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其从未见过毒品,也未从其身上搜出毒品,辩护人也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但是出庭证人刘警官证言证实其从陆某衣服内侧口袋搜出涉案毒品,并放置在陆某面前,刘警官的证言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且与抓获经过、证人杜某、王登尔的证言、抓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陆某持有毒品,但并不吸食毒品,证人杜某证言又证实其向被告人陆某购买毒品,当侦查人员亮明身份抓捕被告人陆某时其又激烈反抗,综上,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陆某向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此节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杜某证言是否应当被排除的问题,证人杜某系本案直接参与人,具备作证能力,且对其证言的取证程序合法,其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证人杜某证言应当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过程均没有见证人签字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上述相关书证虽没有见证人签字,但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特勤引诱问题,本案系运用特勤侦破的毒品案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的可能性,故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及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涛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人民陪审员何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前宏

书记员张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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