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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陈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绰某“阿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上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桂06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3日,一名绰某叫“大眼九”的男子给了十几小包毒品“K粉”叫陈某乙帮送货,并许诺其可以从中免费吸食。2016年4月4日,陈某乙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卖了4次共计9小包毒品“K粉”给陈某丙。当日22时许,陈某乙与陈某丙在企××镇××大道柏悦酒店706号房进行第四次毒品交易后被公安当场抓获。从陈某丙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0.52克毒品氯胺酮,从陈某乙的身上缴获3小包净重分别为0.32克、0.36克、0.35克毒品氯胺酮及毒资100元、OPPO手机一部。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量证明、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被告人陈某乙的作案工具一部OPPO手机、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1、其帮“大眼九”送毒品给购毒人员,是从犯;2、其只贩卖毒品二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乙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某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是否是本案从犯的问题。陈某乙在本案中独立完成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实行犯,即使其确系帮他人贩毒,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仅贩卖毒品二次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第四次被现场抓获,四次贩毒事实有购毒人员陈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该证言与上诉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三次稳定供述相印证,并有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故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某乙贩卖毒品四次,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家胜

审判员李振生

审判员陈之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乾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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