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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职业。1981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6日刑满。度01000108661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8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8-4号楼梯间,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李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的住处查获11包白色晶体粉末物。经鉴定,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粉末物和查获的11包白色晶体粉末物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8.82克。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赵某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适当,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毅平

审判员梅欣荣

审判员袁锐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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