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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某、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别名大辉),男,1985年7月6日,汉族。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双领,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别名梦某),女,1992年12月1日,汉族。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聂某乙(别名聂某甲),女,1993年1月20日,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吕某、聂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二七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在和朱某乙约定好毒品价格、数量和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吕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疑似毒品三包。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聂某乙赶至交易地点××区××南路与××砦菜市场东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聂某乙携带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88克)在一旁等待,被告人吕某与朱某乙先行见面。之后,被告人吕某从被告人聂某乙处取得该三包疑似毒品与朱某乙交易,并在取得毒品交易款1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聂某乙同时被公安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某的指认下,在被告人周某、聂某乙、吕某三人的住处即郑州市黄河路与姚砦路金城时代广场7号楼1单元27楼2713房间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某卧室查获疑似毒品四十六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02克)、被告人吕某的卧室查获疑似毒品二包(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8克,由周某提供),在被告人周某的豫A×××××号牌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四包(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49克)。现毒品均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2015年9月初起,其和聂某乙及聂某乙的男朋友周某合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和姚砦路路口金城时代广场7号楼1单元27楼一房间。9月底的一天,聂某乙和周某让其一起去禹州进货(就是进冰毒)。其没有钱,故其没有出进货钱。当日晚,其三人及另一个人到了禹州市。后周某前去拿货,其和另两人就在外等待。待周某取过货后,其四人就当日连夜赶回了郑州。第二日下午,其和聂某乙、周某在房间客厅将买回来的货用银色电子秤分成小包,每包大概0.8-0.9克,对外卖的时候当一克卖,大概分了几十包。周某、聂某乙对其说,让其联系人卖赚点钱。其从周某处拿一包是200元钱,卖给别人要500元钱。之后,其就用陌陌与人聊天。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其在陌陌上与“高冷的逗比i”协商以1200元卖给该人三包冰毒。随后,其将该笔交易告知了周某、聂某乙,并从周某处取了三包毒品放在了其挎包内。当日15时许,“高冷的逗比i”和其联系,让其送货,其就和聂某乙说了。聂某乙说周某在睡觉,她陪其去。其就和聂某乙商量,让聂某乙拿着包带着货,到地方后在一边等,其去和买毒品的人见面,拿到钱后找聂某乙拿货再交给买毒品的人。当日16时20分许,其和聂某乙赶至交易地点。其见到买毒品的人后,该人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让该人在一个家属院门口等,其出去找到聂某乙后接过包回到家属院门口与买毒品的人交易。其收到毒品价款1200元后,将毒品交给了买毒品的人。在其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聂某乙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提取了1200元钱和三包冰毒。其向民警说了贩毒的事实,并告知毒品是周某的。当晚,其带领民警在其住处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和姚砦路路口金城时代广场7号楼1单元27楼的房间将周某抓获。民警从周某的房间查获铁盒一个,内有毒品几十包,在其房间茶叶盒内查获毒品两包,在周某的车里提取皮夹一个,内装毒品四包。另被告人吕某的当庭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自其卧室查获的两包毒品由周某提供。

2.被告人聂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周某及吕某合租一套房子。2015年9月底的一天,周某拉着其和吕某一起去禹州取货,其看到周某取了一叠钱。到禹州后,在周某和吕某取了货之后,他们就回郑州了。后来三人将取回来的冰毒用银色电子秤分成了小包,每包就是0.8克左右,对外卖的时候按一克卖。周某和吕某说,让联系人往外卖赚钱,不管她卖多少,周某只收每包200元。2015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吕某说一个男的要买三包冰毒,谈好是400元一包。周某说要开车一起去,并拿出三包冰毒交给吕某。吕某把冰毒放在了她的包里。下午15时许,吕某说要去送货。其去卧室叫周某,但周某说太困了,让其和吕某一起去。其就和吕某一起去送货。二人商议,由其拿着包在一边等,由吕某去见买冰毒的人,拿到钱后,再拿货给买冰毒的人。16时20分许,二人来到交易地点。其拿着包在路边等,吕某去见人。等了一会儿,吕某过来找其把包拿走了。其去买水,买水出来看见吕某被抓住了,之后其也被抓住了。民警问时,其承认了贩毒的事实,吕某供出了周某,并带着民警到其住处把周某抓获了,并从其卧室搜出了毒品

3.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9月20日中午,其通过“小二”联系与他人商定好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8000元的毒品。当日晚,其开车带着聂某乙、吕某、“小二”赶到禹州取货。到了禹州后,其让聂某乙三人在车上等,其去找人取货。见到人后,其将8000元给了对方,对方给了其五包冰毒,并称没有货了,退给了其1000元钱。回到郑州后,其和聂某乙、吕某将买来的冰毒用银色电子秤分成了小包,每包大概0.8克左右,对外卖的时候当一克冰毒卖,和之前进的货一共分了大概八十多包。其让吕某联系人往外卖赚钱,收吕某每包200元。其也通过陌陌往外卖,并和一个叫“山鸡”的男子交易了四次共五包。10月11日14时许,吕某称一个男的要买三包冰毒。其拿出三包冰毒给了吕某,吕某把冰毒放进了包里。其觉得不安全,就让聂某乙陪吕某一起去。当日18时许,其正在屋里睡觉,吕某带着民警将其抓获。民警从其卧室查获冰毒四十六包,从吕某房间查获冰毒二包,从其车上查获冰毒四包,都是当着其面清点称重的。另被告人周某的当庭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自被告人吕某卧室内查获的两包毒品由其提供。

4.证人朱某乙证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其在陌陌吧内和吕某商谈好以4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三包冰毒。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让其通知吕某在京广路与长江路口高砦菜市场东门口交易,并给了其1200元钱。其于当日15时与吕某联系告知她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吕某和聂某乙来到了交易地点。吕某来和其见面,让其先给钱,其不愿意,要求见货再给钱。这时,聂某乙在路边等待。吕某去找聂某乙从聂某乙手中接过一个包之后见到其,称货在包里,其就给了吕某1200元钱。吕某接过钱,从包里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其打开看了一下是三包冰毒。吕某转身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同时把聂某乙一并抓获。

5.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二人均系郑州市公安局洁云某分局侦查人员)基本一致,均证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其二人接到朱某乙的举报称,一名网名“冰中独舞”的女子贩卖冰毒。接到举报后,其二人安排朱某乙与该女子联系约在京广路与××路交叉口高砦菜市场交易。当日16时许,两个女子在现场出现,其中“冰中独舞”与朱某乙见面,另一个人在路边等待。后“冰中独舞”从其同伙女子手中接过一挎包,拿着包找到朱某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周某将“冰中独舞”抓获,赵某将另一女子抓获。经盘问,“冰中独舞”名叫吕某,另一女子名叫聂某乙。吕某同时交代其伙同聂某乙向朱某乙贩卖的三包毒品是从上线周某处购买。当日18时许,在吕某的指认下,其二人在郑州市黄河路与姚砦路金城时代广场7号楼1单元27楼2713房间将周某抓获,并当场从周某卧室查获银色电子秤一个、冰毒46包,从吕某卧室查获冰毒2包,从周某的车上查获冰毒4包。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周某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姚砦路金城时代广场7号楼1单元27楼2713房间及周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从周某居住的卧室查获贩卖冰毒的工具银色电子秤一个,冰毒46包,在吕某居住的卧室查获冰毒2包,在周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冰毒4包。经现场称量,从周某居住的卧室查获的冰毒46包毛重47.06克,在吕某居住的卧室查获的冰毒毛重1.95克;在车辆上查获的冰毒4包,毛重3.49克。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908号理化检验报告确认,被告人吕某与朱某乙交易的3包疑似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88克;从被告人周某居住的卧室提取的46包疑似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02克;从被告人吕某居住的卧室提取的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8克;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上提取的疑似毒品4包某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9克。

8.证人郭某某、王某、丁某(均系郑州市公安局洁云某路分局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分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

9.被告人周某、吕某、聂某乙指认作案现场、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朱某乙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在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吕某指认网络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周某、吕某、聂某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聂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案毒品41.47克、银色电子秤一个依法收缴。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三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原判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客观证据证明其收取吕某任何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向吕某有偿转让毒品及持有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同时,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聂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聂某乙在与朱某乙的交易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吕某、聂某乙的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周某的入所作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民警郭某、王某、丁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合法取得。2.原判除被告人周某本人供述外,还有同案被告人吕某、聂某乙的供述,搜查笔录(在周某住处及车辆上查获大量已经分装的毒品和贩卖毒品的工具银色电子秤一个),现场称量记录等证据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周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亦证明周某等三人供述的真实性。3.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客观上周某尚未收取吕某任何费用,但双方已经约定价格,且吕某已从周某处取得毒品并用于贩卖。4.在案被告人供述经查证系合法取得,三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周某购买大量毒品意图贩卖,吕某、聂某乙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周某且周某参与了贩卖;吕某、聂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住所搜查后,查获大量已经分装的毒品及贩卖毒品的工具银色电子秤一个。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持有毒品并进行贩卖。综上,上诉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5.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董正方

审判员徐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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