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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连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14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8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街道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1.3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在南通××区××街道××银行附近向陆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和0.5克,各得款人民币200元。

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街道××银行附近,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街道××银行对面自己的暂住地,向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四、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从唐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9.5克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在南通开发区向单某、顾某、姜某、吴某、瞿某、吕某、沈某、陈某甲等人贩卖,得款计人民币2600元。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街道××银行对面罗某的暂住地,向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9.5克。

2、2014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街道××村××组××号朱某家二楼东侧房间内,向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

3、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街道××旅馆三楼一房间内,向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

4、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区××家园××幢×××室罗某的暂住地,向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

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分别因吸毒和赌博而受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均假冒“石某”的名字。2015年1月16日,张某在南通××区××街道××旅社三楼一房间内被抓获后,仍假冒“石某”的名字,并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供述了其真实姓名,并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陆某甲、徐某、单某、龚某甲、陆某乙、陈某甲、朱某、顾某、姜某、瞿某、吴某、吕某、沈某、龚某乙、陈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冰壶、塑料吸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卖给徐某和单某的毒品均未收取毒资,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向唐某甲购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已退给了唐某甲,所购的毒品已全部吸食;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曾因吸毒、赌博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6月,上诉人张某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同年6月、7月和12月,上诉人张某先后向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4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其下家证人徐某、单某的证言相印证,现其以未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10月,上诉人张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朱某家二楼东侧房间内向唐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该供述与证人朱某、陈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原审据此认定该20克甲基苯丙胺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现其以该20克甲基苯丙胺已退还给唐某甲为由,认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综合上诉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1.3克,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并具有吸毒、赌博的劣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张某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亚军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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