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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锋),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1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国福

审判员张瑜

代理审判员拓明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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