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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士端,男
被告人石兰珍,女
被告人江培红,男
被告人周崇芹,女
被告人吕凤兰,女
被告人王学青,曾用名王学轻,男
上述六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士端及其辩护人王永,被告人石兰珍及其辩护人马艳芹、刘伟,被告人周崇芹及其辩护人张雪,被告人吕凤兰及其辩护人李广远,被告人江培红、王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在其养猪厂内非法种植罂粟47800株,并让被告人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帮助收割津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据此,认定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江培红、周崇芹、石凤兰、王学青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邵士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当庭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邵士端被抓捕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邵士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邵士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兰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但辩称种植罂粟不是自己提议的。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石兰珍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江培红辩称,邵士端开始说是养鸡哩,到地方才知道是收割罂粟的,自己只是给邵士端和石兰珍帮忙,不是同伙犯罪。
被告人周崇芹辩称,邵士端开始说是栽棉花苗哩,到地方后才知道是帮邵士端收割罂粟的。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崇芹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崇芹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凤兰辩称,自己是上当受骗去的,去之前邵士端说是栽棉花的,到地方才知道是收割罂粟的。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吕凤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协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吕凤兰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学青辩称,邵士端说是养鸡哩,到地方才知道是收割罂粟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二人共同在太康县王集乡平岗村建一个养猪场,后由于经营不善亏了本。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为赚钱在其养猪场内非法种植罂粟并让被告人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帮助收割津液。2010年5月25日,太康县公安局接举报后进行查处,并将罂粟铲除,共计铲除罂粟47800株,当场扣押罂粟膏、罂粟种子、收割工具等物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士端和石兰珍供述: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种植罂粟及找被告人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帮着收割津液的情况。
2、被告人江培红供述:邵士端叫我去帮忙收大烟,说亏不了我,我就去了,我去后,大烟没成熟,我帮邵士端两口子(邵士端和石兰珍)在大烟地里除草,我不会刮大烟油,邵士端教给我开收,我干有十天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周崇芹供述:太康县平岗村一个姓邵的到俺那招工,说是到太康种植棉花,到平岗村一个养猪场后发现是让收大烟的,我不愿意干,姓邵的说一天伍拾元钱,来了就不能走,我就在这帮他们收大烟了,干有七、八天就被抓了。
4、被告人吕凤兰供述:到老邵家后见有人在那收大烟,我和周崇芹都不会,老邵说教我们,开始说不会亏了我们,后来说每人每天给100元钱,管吃、住,开始我们想走,老邵劝我们,让帮他收大烟,我想想老邵也少不了我们的钱,就在那干了七八天的活。
5、被告人王学青供述:我到地方已有人在帮收大烟,我说我不会,请我去的那两口子说每天给我50元钱,不会可以教我,我想想已经到地方了,也给钱,就在那个院子里帮他们收了七八天的大烟。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铲除罂粟47800株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及数量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士端、石兰珍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三千株以上,被告人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帮助收割罂粟津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士端和石兰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兰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兰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士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士端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培红、周崇芹、吕凤兰、王学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崇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崇芹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凤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凤兰属协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士端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石兰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江培红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周崇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吕凤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王学青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程  雪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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