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会静引诱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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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会静,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会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史会静伙同房伟伟(已判刑),在新野县一宾馆内,共同劝说、引诱被害人秦××吸食冰毒。几天后,史会静、房伟伟又在邓州一宾馆内引诱被害人秦××再次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会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房伟伟供述、被害人秦××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史会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会静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会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会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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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会静,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会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史会静伙同房伟伟(已判刑),在新野县一宾馆内,共同劝说、引诱被害人秦××吸食冰毒。几天后,史会静、房伟伟又在邓州一宾馆内引诱被害人秦××再次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会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房伟伟供述、被害人秦××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史会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会静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会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会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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