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梁亚峰引诱、教唆他人吸毒一案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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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亚峰,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羁押。
被告人周洋,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在郑州大酒店7楼歌厅999包间内,引诱詹×、刘×、刘×(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向三人提供K粉、麻古,后经鉴定。詹×、刘×、刘×病毒类尿检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当天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的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宋×、刘×、刘×、詹×、鄂×、邓×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洋、梁亚峰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梁亚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次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亚峰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洋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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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亚峰,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羁押。
被告人周洋,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在郑州大酒店7楼歌厅999包间内,引诱詹×、刘×、刘×(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向三人提供K粉、麻古,后经鉴定。詹×、刘×、刘×病毒类尿检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当天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的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宋×、刘×、刘×、詹×、鄂×、邓×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亚峰、周洋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洋、梁亚峰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洋、梁亚峰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梁亚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次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亚峰、周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亚峰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洋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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