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大雨教唆他人吸毒案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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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叶大雨,男,36岁(1970年6月2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供电局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供电局宿舍1单元1号。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大雨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大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大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大雨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供电局宿舍1单元1号其家中,采用劝说、怂恿的方法,唆使徐磊(男,23岁)、刘海东(男,22岁)、刘然(女,20岁)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徐磊、刘海东、刘然、胡俊明、陈珍、徐廷金、刘景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大雨的庭审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叶大雨无视国法,采用劝说、怂恿等方法故意唆使多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叶大雨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叶大雨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未教唆他人吸毒,徐磊等三人都是主动吸食毒品,且都不是第一次吸毒,故原判对其定性不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叶大雨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叶大雨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在案证人徐磊、刘海东、刘然的证言予以证实;徐磊、刘海东、刘然在叶大雨住处均是第一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不但有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且有他们的亲属陈珍、徐廷金、刘景华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叶大雨的行为构成了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叶大雨上诉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大雨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叶大雨上诉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叶大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大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燕
审 判 员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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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叶大雨,男,36岁(1970年6月2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供电局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供电局宿舍1单元1号。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大雨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大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大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大雨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供电局宿舍1单元1号其家中,采用劝说、怂恿的方法,唆使徐磊(男,23岁)、刘海东(男,22岁)、刘然(女,20岁)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徐磊、刘海东、刘然、胡俊明、陈珍、徐廷金、刘景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大雨的庭审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叶大雨无视国法,采用劝说、怂恿等方法故意唆使多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叶大雨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叶大雨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未教唆他人吸毒,徐磊等三人都是主动吸食毒品,且都不是第一次吸毒,故原判对其定性不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叶大雨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叶大雨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在案证人徐磊、刘海东、刘然的证言予以证实;徐磊、刘海东、刘然在叶大雨住处均是第一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不但有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且有他们的亲属陈珍、徐廷金、刘景华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叶大雨的行为构成了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叶大雨上诉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大雨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叶大雨上诉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叶大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大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燕
审 判 员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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