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然、程咏教唆他人吸毒案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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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然,男,1974年4月21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罗庄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前街3号,无业。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27日决定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咏,女,1971年2月1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罗庄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0号院12号楼1单元6号,无业。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然、程咏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国然、程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国然、程咏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其租住处,以吸毒能止牙疼为名,鼓动被害人王某吸毒,并提供毒品、吸毒工具,教王某吸食毒品。2008年8月21日,周国然、程咏因吸食毒品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国然、程咏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提取证明及照片、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国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程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周国然上诉称其没有教唆王某吸毒,是王某自已主动到其家中吸毒的。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咏口头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程咏主动申请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然、程咏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周国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国然在侦查阶段对引诱王某吸毒的事实多次供述,同案人程咏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亦与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程咏的撤诉申请,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程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然、原审被告人程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然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咏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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