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环江XXX,壮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租住南宁市,户籍地址:广西河池市环江XXX。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毒品冰毒与陈某一起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伟康市场1号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查获2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15.10克、2.43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了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查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称重照片、视频,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去向说明,情况说明,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查报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7.5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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