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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走私毒品罪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7-03-13   标签: 走私毒品罪 自首 不起诉决定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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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号,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20151015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6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66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4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澳大利亚邮寄装有个人物品的十余个邮包至福建省厦门市,并委托朋友代其接收。经海关查验,其邮寄的上述包裹中一单号为AU758869801SD的包裹内装有数十种杂物,其中包括由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植物果实一袋,重2.78克。经鉴定,该植物果实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

 

20151015日,经海关工作人员联系,刘某某主动自澳大利亚回国到海关投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926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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