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量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案例判决书: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1135克从昆明运往成都,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闫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x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闫x的辩护人提出的闫x在接受公安人员检查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闫x是在公安人员查获了其携带的毒品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闫x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闫x的毒品未运输至目的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闫x是在实际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被人赃俱获的基本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充分注意。被告人闫x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闫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千一百三十五克,予以没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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