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6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6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一号桥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待购买并持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4.3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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