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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三桥社区四坦路8号02-1号,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下堤前街23-1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及罚金均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12日矫正期满。现因向他人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席法庭,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三桥社区四坦路8号02-1号的住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并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一包、海洛因一包。

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0.86克,海洛因1.7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李某、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娟

审判员胡海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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