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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汽发厂宿舍楼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童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程某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次日因吸毒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1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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