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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7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董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经人介绍,搭乘荣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鄂M×××××)去武汉,车行驶至武汉高速收费站时,荣某以收费卡不见为由下车去收费站协商处理,后另外驾驶白色福特越野车(车牌号为鄂M×××××)的丁某(另案处理)指使郭某将荣某随车携带的纸箱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箱提到其驾驶的白色福特越野车上。20时许,郭某乘坐丁某驾驶的福特越野车来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车四村6栋楼前。郭某受丁某指使,持钥匙将纸箱划开,从中拿出六筒用塑料膜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在档案袋内交给丁某,后丁某下车进入该栋楼3门101室与李峥、刘胜文、张斌交易。

公安机关当场将丁某、李峥、刘胜文、张斌抓获,从李峥、刘胜文、张斌身上查获可疑颗粒共计12052颗,同时从福特越野车内抓获被告人郭某,并从车上查获纸箱一个,内有18筒用薄膜包装的可疑物品,每筒有十袋蓝色包装物,每袋装可疑颗粒约200颗。

经鉴定,从福特越野车上查获的可疑颗粒共计180小袋,共35888粒,净重3388.623克,从李峥等人身上查获可疑颗粒共计12052颗,净重1140.584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据1、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荣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因寻衅滋事罪先行羁押的15日,应相应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某某

审判员熊某

审判员鲍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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