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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月儿,初中,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离石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4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于四保(已起诉)欲购买冰毒,让李小莉(已诉)给其联系。李小莉给被告人王月儿打电话商量好冰毒的价格和交易地点,当晚在离石区纪念碑附近残疾人洗车店内,于四保将4500元毒资通过李小莉分两次给了王月儿和段永勤(在逃),被告人王月儿通过李小莉将30余克冰毒交给了于四保。于四保乘出租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冰毒一袋,经鉴定重32.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月儿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月儿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获利,我是用李小莉的手机给段永勤打的电话,毒品和钱都没有经过我的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月儿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是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人。二、被告人王月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据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于四保(已起诉)欲购买冰毒,让李小莉(已诉)给其联系。李小莉给被告人王月儿打电话商量好冰毒的价格和交易地点,当晚在离石区纪念碑附近残疾人洗车店内,于四保将4500元毒资通过李小莉分两次给了王月儿和段永勤(在逃),被告人王月儿通过李小莉将30余克冰毒交给了于四保。于四保乘出租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冰毒一袋,经鉴定重32.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督察部门备案登记表;
同案犯于四保的供述。
我身上的冰毒是和王月儿买的。2015年5月,我到纪念碑附近一个洗车店内,看见王月儿在吸食冰毒,听店里的哑巴说月儿有冰毒了,150元一克。出去后我给永永打电话说借上4000元,有一点冰毒价格不贵,永永说行了,我就给王月儿打电话说买4000元的冰毒,之后我打车接上永永到了洗车店。我进去后把钱给了李莉,李莉转手给了月儿,李莉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给了我,我称了一下,大约带皮称重33克,李莉说还得给500元,我又和永永借了500元。李莉和永永借了500元。购买冰毒前我没有和永永商量。前天我让李莉帮我联系点冰毒,李莉说一克160元,一直没给我回信,昨天第一次我和永永去洗车行找她们,她们不在,月儿给我回信后,我又叫上永永一起去的。冰毒是我和李莉、月儿买的。
3、同案犯李小莉的供述。
2015年5月份,于四保让我给他联系一点东西(冰毒),之后我给王月儿打的电话,王月儿问我要多少,我说要4000的,王月儿说一克100元,让我告诉于四保说一克150元,让我到纪念碑附近残疾人洗车店内。到了洗车店我先进去,于四保和永永后面进去。王月儿把一包冰毒放在挎包内,我从挎包内把冰毒拿出来给了于四保,于四保称了一下可能是30余克,于四保给了我4000元,我给了王月儿,王月儿给了货主永勤。王月儿说钱不够,于四保又和永永拿了500元给了王月儿。我没有抽钱。后来我跟永永借了600元向永青买了半克黑货(土制海洛因)用于我吸食。
4、被告人王月儿的辩解。
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打了个电话。
5、证人王永军的证言。
于四保打车接上我,我跟他聊买油罐车的事,他说他们村有个吸毒的准备卖车了,要先用四千元,我取下钱后我们去了洗车行,于四保先进去,我后面进去看到四保手里拿着微型电子秤,李莉朝房间内喊了一声东西(冰毒)分好没,这时从屋内出来年轻女的,手里拿着一半袋东西给了四保,四保说一克150元,然后放电子秤上称,听他们说还差500元。
6、毒物毒品检测鉴定报告、山西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7、王月儿辨认笔录等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儿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属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犯罪,被告人王月儿收了购毒者的钱,将贩毒者的毒品交给了购毒者,被告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与贩毒者存在犯罪共谋,应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为毒品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一方主体的地位有差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月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刘润斌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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