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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2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6年3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其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于2016年4月间先后三次在本市集里街道贩卖约2.1克给吸毒人员钟某(已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9日下午4时许,本市沿溪镇吸毒人员钟某(绰号“警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并要求其送货上门。随即被告人周某来到集里街道花炮小区钟某租住的别墅房间内,交给钟某一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和少许“麻古”,钟某通过微信红包付给被告人周某150元钱购毒款,两人一同进行了吸食。

2、2016年4月10日下午1时许,钟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付给被告人周某200元钱。之后下午4时许,两人相约在北正北路杏花村酒店对面见面后,被告人周某卖给钟某一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

3、2016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钟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两人相约在北正北路百合花园旁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周某卖给钟某一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钟某当场付给被告人周某200元钱购毒款。

2016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应约前往金沙路金海商务酒店与钟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8克,经物证检验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冰毒”及其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笔录、毒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微信截屏照片、电话记录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更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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