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司法解释
2014-09-2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运输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运输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运输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运输毒品罪司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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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三、以禁毒宣传教育为重点,不断深化禁毒综合治理工作
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禁毒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今年要特别注重针对毒品案件高发的形势,利用审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契机,采取直播庭审、公开宣判、印发布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审判工作的法制宣传效果。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禁毒重点和审判动态,分别在4月、6月和9月集中开展毒品犯罪审判宣传活动,有计划地使全年集中宣传活动有序衔接,形成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
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把宣传禁毒法作为禁毒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紧密结合“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宣传主题,采取制作宣传版面上街头、入社区、进学校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要充分利用有关纪念日等重点时段进行宣传,特别要做好“6•1”禁毒法实施纪念日、“6•3”虎门销烟纪念日和“6•26”国际禁毒日的宣传工作。要把青少年作为禁毒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采取组织大、中、小学生旁听庭审,进学校举办法制讲座,指派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或者校外辅导员等多种形式,加大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力度,使他们更加形象地认清毒品危害,更加自觉地远离、抵制毒品。
在做好上述禁毒宣传工作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要注重采取其他综合治理措施。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经济上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和条件,也使社会广大公众受到直观教育,更好地发挥刑罚对犯罪一般预防的作用。对于罪行较轻或者主观恶性较小,被依法从宽处理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采取回访、帮教等措施,配合刑罚执行部门进行教育、改造,以减少再犯。对于制造氯胺酮等新类型毒品犯罪和妇女、未成年人参与运输毒品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提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的司法建议,协助做好防范工作。此外,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以往工作基础上,积极探索禁毒综合治理的新形式和新做法,不断增强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把“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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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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