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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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014-09-2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第一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下列各项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公约:
(a)“麻管局”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设立的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b)“大麻植物”系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
(c)“古柯植物”系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
(d)“商业承运人”系指为了报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从事客运、货运或邮件运送的任何个人或公营、私营或其他实体;
(e)“麻委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
(f)“没收”系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
(g)“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
(h)“1961年公约”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i)“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系指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j)“1971年公约”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k)“理事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整理会;
(l)“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主管当局下达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的转让、交换、处置或转移,或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m)“非法贩运”系指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
(n)“麻醉药品”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o)“罂粟”系指催眠性罂粟科的植物;
(p)“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按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
(q)“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r)“精神药物”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s)“秘书长”系指联合国秘书长;
(t)“表一和表二”系指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后并按照第十二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
(u)“过境国”系指既非原产地亦非最终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经由其领土转移的国家。
第二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范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2.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3.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
第三条 犯罪和制裁
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a)(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二)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三)为了进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五)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稳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c)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
(一)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
(二)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三)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
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
3.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
4.(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行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
(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
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
(a)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及该项犯罪;
(b)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c)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
(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
(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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