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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附近购得一包净重为0.46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将上述毒品交易给张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了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扣押、封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礼蠡
2017年2月15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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