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绰号:大兵),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代理检察员沈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平谷区紫贵庄园小区、东鹿角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1、李×、王×2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至案发时所贩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已被吸食。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芮×先后在北京市平谷区紫贵庄园小区、平谷镇东鹿角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1、李×、王×2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芮×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李×、王×2的证言,银行卡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芮×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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