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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邓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事先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金额、地点。当日17时许,张某某指使并交给被告人敖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前往交易,被告人敖某某在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部分(净重0.23克)归己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一支路99号鹭岭尚品小区外,在邓某某的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09克)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敖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敖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其尚未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义长
助理检察员:高鹏里
2017年1月18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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