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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2   标签: 贩卖毒品罪 麻古 刑事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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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11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1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1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1271930分许,何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金额。1945分许,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45号一院坝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8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贩卖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员:黄义长   

 

助理检察员:高鹏里   

 

2017118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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