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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2012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奉节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晚上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奉节县**镇**宾馆8825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吸食,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冰毒9.07克、海洛因3.89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颜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材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帮凤
2014年9月25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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