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
曾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3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1997年6月解除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7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非法持毒于2009年3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社区戒毒三年。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6年9月10日1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中科院南路西街中科院附属中学北门路边,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周×(男,39岁,北京市人)出售塑料袋装白色可疑晶体2包(净重1.2克),被当场抓获归案。
民警后从马×居住地内起获塑料袋装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0.28克)。
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作案工具索尼移动电话1部、玻璃冰壶1个、塑料秤1个及被告人马×的银行卡1张现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李×、杨×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取样及称量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转账记录、被告人账户明细、劣迹材料、工作记录、收条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有多次劣迹,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索尼移动电话一部、冰壶一个、塑料秤一个,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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