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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接到买毒人员邓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商定在重庆市永川区老永中门口公交车站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廖某某将1小包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颗共计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邓某,并收取邓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
交易结束后,二人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邓某处查获上述所购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物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电话联系视频等视听资料;
7.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鑫
2017年1月20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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