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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获赃款500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敖某某再次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和4颗红色药丸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和4颗红色药丸。经鉴定,可疑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
4.被扣押物品鉴定意见书;
5.贩卖毒品地点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 静
2016年12月21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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