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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吸毒人员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6.12克)和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许某某身上查获了上述毒品。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壹佰元面额人民币伍张等物证照片;
2.通话明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磊
王 巽
2017年1月4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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