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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身份证号码50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6年1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接购毒人员秦某某求购海洛因的电话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重庆三博江陵医院门诊部门口收取秦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当日11时许,王某某在重庆三博江陵医院门诊部附近,将净重0.06克的一小袋海洛因交给秦某某,同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元。交易完毕,王某某被民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海洛因、好处费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毒资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朝吉
检察员:董新丽
2017年2月9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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