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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街办**路**。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部分后,两次卖给王某乙约1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新白路23号家中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获毒资100元。
5.2016年11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乙电话联系后,在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海关路天都农贸市场门口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获毒资15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1月25日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质0.3克,红色颗粒状物质0.29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经过。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鉴(毒品)[2016]010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兵
2017年2月6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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